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有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全
被 告 賴貞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利息預扣之方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支票清償,嗣原告為取回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又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金額漏寫「萬」字,遂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以換回如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而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原告為取回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899,385元,顯溢付予被告299,385元。詎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得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要求返還後,仍將系爭支票於114年6月6日提示兌現,是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取得299,385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299,385元予原告,並給付自兌現取得之日即114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85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所載票據金額均非整數,兩造間顯為有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兩造借貸關係約定給付利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遵守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卷頁23-43),惟為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兒子林誠崴向被告拿取借款之金額,被告會先將利息扣除,依原告提出被告書寫利息之字據(本院卷頁75),並對照原告之存根聯(本院卷頁81),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係6,300元,被告先收3個月利息共18,900元,而原告開立附表一編號7-9之支票予被告,總金額共計30萬元;再依原告提出被告書寫利息之字據(本院卷頁77),並對照原告之存根聯(本院卷頁83),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係12,600元,被告先收3個月利息共37,800元,而原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0-12之支票予被告,總金額各共計60萬元,此部分因延票故以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換票,有支票影本可佐(其上原告註記共60萬損票,本院卷頁29);復依原告提出被告書寫利息之字據(本院卷頁79),並對照原告之存根聯(本院卷頁85-87),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先收各5個月、6個月利息分別係31,500元、37,800,共69,300元,而原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6之支票予被告,總金額共計60萬元,其中編號1-3之支票換票改開附表一編號13-14之支票共30萬元,有依原告存根聯、支票影本及註記可稽(本院卷頁99、23、27)。以上互核可知被告書立借款利息字據之借貸金額各為3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共150萬元),而原告開立支票除其所述因換票取回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10-12外,其餘附表一所示4-9、13、14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等支票總金額係1,500,615元,尚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支票之欠款(150萬元),且已兌付之事,堪信為真實。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溢開及錯開附表二所示編號3-5支票部分,其陳稱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因少寫萬字,故取回後開立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有支票影本及存根聯可佐(本院卷頁33、35、99、89),自堪採信。另承上⒈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借貸總金額係15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10-11之支票延票,而換開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予被告,總金額係60萬元,惟卻有附表二所示1-3、5等4張支票總金額係899,385元,有溢付299,385元,原告並無此金額之欠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支票及勿將支票提至銀行兌領,但被告仍兌領票款共299,385元,有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佐(本院卷頁37-43),亦為可採。被告抗辯票據金額均非整數,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詞,已非可取。從而,被告在無貸與原告299,385元之事實,而兌領附表二所示編號3、5票款共299,385元,依首揭說明意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金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299,385元之不當利得,係為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上開支票兌付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頁4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385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