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林龍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東側,因開啟車門不當,不慎與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子慧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良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9,402元(鈑金拆裝5,440元、塗裝費用19,459元及材料費用94,503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52,1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當而不慎與行進中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已賠付119,40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7-37),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被保險人通知出險後,已於113年2月29日前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119,402元給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及取得中部公司於同日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而履行對保戶之汽車保險理賠,自斯時起依法定債權移轉、當然取得保戶即訴外人張子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於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訴外人張子慧在其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係屬已喪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9,402元(含鈑金拆裝5,440元、塗裝19,459元、材料94,503元),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2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鈑金拆裝5,440元、塗裝19,459元後即52,113元(計算式:27,214+5,440+19,459=52,11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本件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頁51-69),可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打開肇事車輛車門講電話,與行進中之駕駛人張良毅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稱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之情(本院卷頁103),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良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可能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車輛停車位置之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之保戶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479元(計算式:52,113元×70%=36,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本院卷頁77),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79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除經原告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03×0.369=34,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03-34,872=59,631
第2年折舊值 59,631×0.369=22,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31-22,004=37,627
第3年折舊值 37,627×0.369×(9/12)=10,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27-10,413=2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