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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吳佩苓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服務區充電停車區A31停車格旁,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充電,因認系爭車輛停放錯誤充電規格之停車位,且迫於載客時間壓力要求原告讓其先行充電時遭拒,雙方遂產生爭執,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2分許,用力拍打系爭車輛之車窗,並開啟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原告之左手欲將原告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系爭車輛之充電鎖後,強行將系爭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原告則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接續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355元等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4,5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40元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告雖有敲擊系爭車輛,惟被告之力道不大,當時亦未看到任何東西毀損,車窗正常使用本來就會有使用磨損,目前也只看到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修繕;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規範之公然侮辱罪,固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所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乙節,雖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審之「操你媽」乙詞乃帶有貶抑、輕蔑之意,堪認係侮辱之詞,被告卻僅因不滿原告停車位、充電樁之使用,逕在公開場合發表上開言語,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是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侮辱之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惟爭執原告請求部分之項目及金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拍打系爭車輛車窗之力道不大,亦未看到任何東西毀損等語,然被告用力拍打系爭車輛之車窗及自行解開系爭車輛之充電鎖,並強行將系爭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亦與原告提出之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左前車門玻璃」、「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損害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被告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故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係屬可採。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4,355元,其中零件費用13,78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0,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6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1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5,889元(計算式:5,319+20,570=25,889)。
 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等語,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縱使原告尚未修繕系爭車輛,亦無法以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抓住原告之左手欲將原告強拉下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等行為,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因而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和運租車租賃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99,832元、392,58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72元、432,173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本件事故衝突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029元(計算式:1,140+25,889+60,000=87,029)。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29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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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5×0.369=5,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5-5,087=8,698
第2年折舊值    8,698×0.369=3,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98-3,210=5,488
第3年折舊值    5,488×0.369×(1/12)=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88-169=5,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