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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家雯  址同上
被      告    張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6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申設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繳費通知上之期限繳納電費,已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21萬5,671元(詳如附表所示)未給付,經限期繳納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6、7、8月繳費憑證在卷為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費,則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671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於原告寄發電費帳單後,依帳單上所定期限繳付費用,而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積欠應於同年6月15日前、7月14日前及8月14日前應繳納之電費,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671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單據
收費日期
計費期間
應繳金額
114年6月繳費憑證
114年6月2日
114.01.24-114.05.22
71,466元
114年7月繳費憑證
114年7月1日
114.05.23-114.06.23
92,150元
114年8月繳費憑證
114年8月1日
114.06.24-114.07.14
52,055元


 合計
21萬5,671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