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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妙嫻  
被      告  黄德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00元,及被告黃德禮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黄德禮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時,因起步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確認路況是否合適切入車道,即貿然於上開路段之臺灣大道三段外側慢車道向左連續切換三車道,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文彥(下稱許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車道直行,遭被告黄德禮貿然切入車道前方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黄德禮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⒉鑑定費用35,000元、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76,000元、⒋租用代步車費用30萬元,共計1,911,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黄德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五福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鑑定結果為原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由鈞院囑託之鑑定,僅有書面參考維修中照片即得出鑑定金額,未實際就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因素為鑑定,其鑑定之可信度存有疑慮,且超跑汽車車價高昂,市場行情波動太大,二手車網亦無法定價,此鑑定僅書面參考中古車交易行情,非按系爭事故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僅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一家鑑定有失公平;原告於起訴前、訴訟外自行將系爭車輛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請求之鑑定費用非屬訴訟審理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係源於其自己所需,非為填補本件所致之損害;原告雖有出具債權轉讓請求是交易價值減損120萬元,但系爭車輛係租賃車,尚須歸還給租賃公司,不會有交易減損之問題,依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第8條有車輛返還,原告並無減損價值之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請求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間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租賃費用,但此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無從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
 ㈢原告主張因法定代理人洽公所需而使用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為鈞格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向中租汽車公司承租,承租人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依原告提出松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與承租人許文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出租單,但松德公司開立之發票仍為鈞格營造有限公司,亦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受有損害,抑或得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疑義;系爭車輛為高價跑車,其使用態樣與一般代步用途之車輛有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超跑價值受行駛里程數顯著影響,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需另行租賃代步車輛,原告應先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時即有以系爭車輛從事日常代步、洽公等活動之使用情形,否則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且損害及系爭事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行租賃他輛汽車,每月租金15萬元,顯高於一般代步車輛之租金行情,且代步方式選擇多元,倘原告未能證明有何須再承租超跑為其修車期間之代步使用,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自行選擇承租高價車輛作為代步,並與第三人即松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生之不利益,伊認為此非具合理及必要性,如若真有必要代步之情形,主張最多每月3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德禮疏未注意貿然連續切換三車道,在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1-35),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事故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05-127);並審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起步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可能肇事原因,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被告黃德禮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堪認為實。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黃德禮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黃德禮賠償損害;且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查被告黃德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五福公司所有,且被告黃德禮為五福公司所僱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查(本院卷頁117);故被告黃德禮在駕駛肇事車輛所發生系爭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被告五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黃德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黃德禮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中租汽車公司已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之情,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佐(本院卷頁69),已堪信為實,是被告抗辯原告須返還租賃車即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公司,其無減損價值請求權之詞,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12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效力;本院審之原告提出前有告知被告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事,有相關LINE訊息可按(本院卷頁161-177),嗣該同業公會函覆稱「因本次事故導致更換:前保桿總成、右前水箱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外支架(此車受損情況實屬車體結構瑕疵,並無法通過中古車認證之標準),核與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記載「外觀評價D-車體結構有受損或熔接更換,其他說明:全車外觀貼膜,烤漆無法辨識,除右前葉子板以外,右前龜前換新,右前葉子板支架裂痕;修復痕跡:中損-車體骨架有損傷或修復痕跡」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頁71-77),再衡之系爭車輛確有施以右前水箱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外支架之維修,有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經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897,933元,後經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748,803元等,有報價單及維修車歷可查(本院卷頁65-68、157-160),應認被告辯述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未記載上水箱支架更換,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認有此價值減損,其鑑定有瑕疵,及系爭車輛已修復,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所認外觀評價D應該不符等詞,均非可採;是上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所認「本次事故造成鈑件更換修復後之車價與未發生事故前之車價總價差為120萬元」之情,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20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黃德禮之過失肇事致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35,000元鑑定費用,有該會出具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頁68),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但因被告未能提具足資鑑定之單位,及原告稱前有告知送交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事,且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並本院亦採用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認該鑑定費用仍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主觀責任部分,前段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段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系爭車輛車主為中租汽車公司,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6年9月25日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賃契約書存卷可佐(本院卷頁37-41),可知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系爭車輛所受租金損失,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上開說明意旨,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又被告黃德禮係過失肇事致生系爭事故,亦無從認被告黃德禮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均屬有間。
 ⑵原告依其與中租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負有租賃使用系爭車輛、支付租金予中租公司之義務;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黃德禮過失毀損後,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所受損失,則由原告另行向松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則詳如下述應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自11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共2個月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376,000元之詞,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所租用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須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LEXUS廠牌車款RX350之休旅車代步,因而另行向松德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4年6月15日至114年8月15日共支出租金損失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到院陳明及提出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頁45-47、140),核已低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188,000元,且出租單上記載承租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彥,電子發票證明聯係以原告名義開立,此部分並未影響許文彥以原告公司名義承租代步車之事實;爰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受有損害,抑或得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疑義,及原告自行選擇承租高價車輛作為代步,非具合理及必要性,若真有必要代步之情形,最多每月33,000元等詞,亦無法採取。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35,000元(計算式:1,200,000+35,000+300,000=1,535,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德禮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五福公司自114年10月18日(本院卷83-85)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