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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DOSHCHANOV MYRZABEK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0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豐原交流道匝道(口)下匝道口,因被告不當併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建億(下稱李建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38,149元(含工資費用70,251元、烤漆費用23,764元及零件費用744,134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68,4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伊並無過失,縱鈞院認定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予以折舊,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雖未領有我國駕照(領有國際駕照,僅因伊之國籍非互惠國,故於監理機關簽證前,該國際駕照不被承認),系爭事故肇責判斷仍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車道路況、雙方當事人實際行車狀況等情,綜合判斷各自之肇責比例,方屬適法,與伊是否無照駕駛尚無必然之關聯;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為禮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上之幹道上車輛,伊便靠右側之路面邊線靜止停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詎當時在於伊左方處停等之李建億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車前及左右路況,亦未注意與伊所駕駛之肇事貨車間之距離,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幹線道,因而擦撞肇事貨車之左側車頭,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建億仍持續駕駛前進,此觀系爭車輛之刮痕軌跡係從其車身右前方至右後方、肇事貨車則僅有左前車頭凹陷及左前車燈破裂可知,伊確實係靠右靜止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絕非自後方追撞李建億之系爭車輛,係李建億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及貿然右轉欲進入幹線道,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為168,428元;因李建億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發生應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擔七成以上之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賠款滿意書、車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54),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67-81);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之調查紀錄表內容,李建億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國一下交流道,右彎下交流道的過程中遭右後方車輛撞上之情,及被告係稱其欲右轉接中山路,轉彎足見被告於行駛時已見李建億所駕系爭車輛在其左前方,且知悉其間距離很近,被告尚且停了一下再開,過程中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核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在停了一下繼續往前開致生系爭事故,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臺中市○○○○○○○○○○○○○○○○○○○○○○○○○○○○○○○○○○○○○○○○○○道○號下匝道右轉引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序行駛,逕自前行車右側超車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李建億無肇事因素」之情(本院卷頁157-159),及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作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同一認定。故綜此,被告辯述其係靠右靜止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非自後方追撞李建億所駕系爭車輛之詞,尚非可信,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係李建億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及貿然右轉欲進入幹線道致生系爭事故之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李建億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被保險人李建億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38,149元(含零件費用744,134元、工資70,251元、烤漆23,764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2),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3年11月7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413元(計算式:744,134×1/10=74,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70,251元、烤漆23,764元後即168,428元(計算式:74,413+70,251+23,764=168,428),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8,428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83,14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68,42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是其請求168,428元,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本院卷頁97-99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68,428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