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蘇尤如
被 告 蔡漢中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漢中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蔡宗倫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浮動計息,及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蔡漢中就學期間,原告憑藉被告蔡漢中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共計為246,825元,詎被告蔡漢中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57,39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宗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