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樓宥成
被 告 陳建璋即和展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機動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委託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9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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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