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址同上
黃勇智 址同上
被 告 范育瑄
送達代收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0年10月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息。嗣被告迄至114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共430,70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