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