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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29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為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