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仕妙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1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約定自第一期起,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利率按照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26%計算,故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加計3.26%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7%之利息,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9日後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88,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614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本院卷頁19-31)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