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24號債權人張茂林(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陳金玉(即本件原告)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拆除之標的不明確,聲請就其所興建之水泥牆、鐵皮牆面等再次進行重測,以確認是否確實侵占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乃系爭前案判決審理時原告已提出之抗辯內容,有系爭前案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換言之,系爭前案判決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後,仍認定原告應拆除之部分,且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上訴駁回確定,是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前案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