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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江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1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7萬元、②3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8年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575%=2.295%)按月計付,如延遲還本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114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①405,760元、②21,351元,合計427,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1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2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405,760元
2.295%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1,351元
2.295%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