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惠煌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2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3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晨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16,392元(含工資費用95,445元及零件費用220,947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282,4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聲請鑑定,伊會支付鑑定費用;希望法院參考鑑定報告,因為伊只有很少的反應時間,那路段也沒有路燈;關於路燈部分,鑑定意見書沒有辦法審酌,但依光碟可以看出天候與燈光有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凌晨,燈光也沒有實質照明,鑑定委員會告知伊關於客觀上燈光或天候問題,法官會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凌晨,前面事故車並未擺放故障三角錐標誌,該車亦應負擔系爭事故財損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針對勘驗結果,發出聲響係車輛底盤壓到馬路上零件破碎之聲響,與煞車聲音是不一樣的,前面事故中線亦有一台車,車道僅剩內側可以使用,反應時間完全來不及,致三輛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李晨暉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75),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91-107);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審查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⑴系爭事故之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紀錄表之內容,即被告稱其見前車(即系爭車輛,即現場圖之B車)煞車,亦跟著煞車,但車前頭與前車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及系爭車輛之車主駕駛人即李晨暉稱見前車(即莊宏程所駕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現場圖之C車)煞車,亦跟著煞車未停,後方車輛(即肇事車輛,即現場圖之A車)之前車頭碰撞其車(即系爭車輛)之車尾,其車前車頭撞前車(即C車)車尾,其車尾發生碰撞2次之情,並莊宏程稱當時天色昏暗,突然看旁邊中線車道的車打雙黃燈減速,便先減速,之後見內側有台事故車,便立即煞車停下,停下後2秒左右遭後方(即系爭車輛)碰撞到後車尾之情,可知莊宏程所駕C車看到前方事故車時有煞車,此與本院勘驗C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於畫面4分20秒時有煞車聲音,於20至23秒時有撞擊聲音及撞及事故車,及C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於畫面4分19秒時有轟隆、煞車聲音,於24至25秒時B車撞上C車,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於畫面35秒時,C車從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於36至37秒時撞到B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頁164-165);及⑵勘驗筆錄有擷取事故車與莊宏程所駕C車之現場畫面,亦知事故車附近天色暗,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情事(本院卷頁167),被告辯述前面事故車未擺放故障三角錐標誌,亦應負擔本件系爭車輛財損責任之詞,固堪採取。⑶而參以被告到庭所述「(被告是否在看到前面事故車有一輛橫在外車道,所以才從外車道行駛到內車道?) 是的,……前面那場車禍,中線也有一台車,所以剩下內側可以使用,反應時間完全來不及,所以A 、B 、C 三輛車才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卷頁165),應認被告在系爭事故前有看見事故車車禍而自外車道駛入內車道,及該車道前方B、C車均有煞車、未互相碰撞之事實,係自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後,始發生系爭車輛撞上C車,C車再撞上事故車之事,均堪認定,故系爭車輛對其受肇事車輛所撞之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據上此部分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一、張傑評(即被告)……『遇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淺色小客車(即前方事故車)夜間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發生事故,未適當警示來車衍生後續事故,為肇事次因。三、李晨暉無肇事因素,四、莊宏程無肇事因素」之內容亦同此認定(本院卷頁155-158)。
⒊故綜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遇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車號不明淺色小客車(即前方事故車)夜間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發生事故,未適當警示來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主、次要之肇事原因,依⒈之說明意旨,被告與前方事故車係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即李晨暉所有系爭事輛財產權致受損,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其等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包括原告對於被害人李晨暉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本件係原告代位保戶李晨暉僅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與肇事次因之前方事故車間關於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16,392元,其中零件費用220,947元、工資95,445元之情,有前述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可證,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4年2月15日止,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9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95,445元後,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82,42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6,392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82,42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本院卷頁113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21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947×0.369×(5/12)=33,9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947-33,971=186,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