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娟伶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23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15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1,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4,230元【計算式如下:321,152元×5%×4=6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4,2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