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蕭丞澤
被 告 林洺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洺禾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756元【計算式:242,324+432(計算式如附表)=242,756】,應徵裁判費3,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