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雲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翔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B棟7樓之2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1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495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土地價值為57萬9,962元(計算式:1,951.04㎡×30,900元/㎡×962/100000=579,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