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記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記明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60元【計算式:60,593+3,167(計算式如附表)=63,760】,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