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蔡靜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被 告 立慶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246元(計算式:232,77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473元=239,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