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4號
原 告 猛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宙
被 告 劉文章即聖寶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文章即聖寶企業社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966元【計算式:231,934+32(計算式如附表)=231,966】,應徵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