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吳千芮即吳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383元(計算式:149,685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98元=150,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