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9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被 告 阮翊綺即阮氏玉娘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阮翊綺即阮氏玉娘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75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00元【計算式:43,755+7,145(計算式如附表)=50,900】,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