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橋頭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烜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850元,應徵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