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共協
陳政誠
陳政守
陳琪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衵旭、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陳共協、陳政誠及陳琪烽部分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原告陳政守部分為4,112,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