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倩玉
黃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芸蓁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依二造所立租賃契約(同附件租賃契約書含說明),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被告應退還二造所立之租賃契約上所示之押金3萬元;三、被告應歸還附件二所示本票二紙共計24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萬元+24萬元=2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