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81號
原 告 王信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榮隆鐵工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素絨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5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603萬3,534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