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代 理 人 陳煜瀅
被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曆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9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4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計430元【即以本金47,919元,計息期間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5.54%計算;以本金6,004元,計息期間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5.54%計算,共為4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353元(計算式:47,919元+6,004元+430元=5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