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威仲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1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