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RNIYAH BT SURTA SAYIM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81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965元【計算式:18,150+1,815=19,9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