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8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珍熊 址同上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瑞庭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35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57元【計算式:66,492元+14,865元(計算式如附表)=81,357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民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