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址同上
被 告 西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址同上
被 告 毛瑞年
訴訟代理人 林尚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西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毛瑞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西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毛瑞年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保戶賴翠麗所有由訴外人賴德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43,772元(含鈑金費用11,684元、烤漆費用9,290元及零件費用22,798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9,773元。
㈡被告毛瑞年駕駛肇事計程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毛瑞年為被告西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西川交通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毛瑞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毛瑞年部分:伊認諾等語。
㈡被告西川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D03潭子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查閱屬實。被告西川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毛瑞年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毛瑞年敗訴之判決。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西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毛瑞年(即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登記於被告西川交通公司名下,係為被告西川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西川交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西川交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2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772元(含鈑金費用11,684元、烤漆費用9,290元及零件費用22,798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773元(計算式:8,799元+11,684元+9,290元=29,7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773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西川交通公司、毛瑞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西川交通公司及被告毛瑞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73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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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98×0.369=8,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98-8,412=14,386
第2年折舊值 14,386×0.369=5,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86-5,308=9,078
第3年折舊值 9,078×0.369×(1/12)=2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78-279=8,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