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立慶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嘉翔
被 告 許佛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74,000元,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14日屆滿,爰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租約曾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其中判決理由認定:「....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立慶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74,000元整,即二個月租金,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立慶公司未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4,000元,確屬有據。再就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有約定押租保證金74,000元,原告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交還被告立慶公司,而系爭房屋已於114年5月9日交還,原告即負有返還前開保證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以該保證金74,000元抵付前開違約金74,000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前案既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74,000元有理由,且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支付之保證金74,000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抵銷原告系爭租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足堪認定。
四、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租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