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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燿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怡  
訴訟代理人  游中愷  
被      告  林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家電產品經銷業務之公司,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25日透過統一鮮拾網路購物平臺向原告購買惠而浦15公斤電力型滾筒乾衣機1臺(型號:8TWED5620HW,下稱惠而浦乾衣機),經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向關係企業即睿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宇公司)下單,睿宇公司再向代理惠而浦家電之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發送指定安裝單,並由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進行送貨,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安裝,然被告於114年6月5日、6日之間,要求原告改於114年6月7日配送,原告雖盡力協調,仍無法於114年6月7日至被告住處安裝,嗣被告於114年6月7日要求退貨,原告遂於114年6月10日退還29,302元予被告,惟展碁公司於6月底結帳時仍向原告請款,原告始知悉被告於未重新下單及未返還退款款項29,302元之情況下,仍自行與安裝商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安裝惠而浦乾衣機,並已安裝完成,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5月25日向鮮拾網路購物平臺購買惠而浦乾衣機1台,雙方原訂於114年6月14日安裝,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致電詢問是否可提前安裝,經與客服人員協調後,確認更改安裝日至114年6月7日,客服人員亦於114年6月5日致電確認114年6月7日是否可至被告家中安裝,然被告於114年6月7日安裝當日於家中等待一整天均無人前來安裝,至當日17時許,原告始告知當日無法前往安裝,被告當下即向原告表示要退貨,經原告告知可協助辦理退貨,被告亦至購物平臺確認已完成退貨後,於同日向另外一家家電行訂購同型號之惠而浦乾衣機,且已支付價金完畢,並無私下與鮮拾廠商約定於114年6月14日進行安裝,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5日透過統一鮮拾網路購物平臺向原告購買惠而浦乾衣機1臺,經原告向睿宇公司下單,睿宇公司再向展碁公司發送指定安裝單,並由生洋公司進行送貨,雙方原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安裝,嗣被告於114年6月7日要求退貨,原告遂於114年6月10日退還29,302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件資料、訂購明細、退訂明細、生洋公司送貨單、睿宇批發零售訂購單、展碁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退款明細信件內容、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睿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21、45-61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退貨後仍自行與安裝商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安裝惠而浦乾衣機,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生洋公司送貨單之寄件人欄、品名欄、收件人欄、備註欄、收件人簽名欄分別載明:「展碁-大園/睿宇企業有」、「6931.E5620.529 8TWED5620HW 乾衣機-電子式」、「林晏竹」、「......客希望6/14(六)安裝......」、「許家源」等內容(見司促卷第27頁),並對照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生洋公司確有於114年6月14日運送以原告為寄件人之惠而浦乾衣機至被告住處,並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家源簽收,則被告辯稱其所安裝之惠而浦乾衣機係其他家電行下單而來等詞,即非無疑;另參以展碁公司114年6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PO 林晏竹 8TWED5620HW SS00000000」等內容(見司促卷第49頁),核與生洋公司送貨單備註欄所載「......展碁出貨單SS00000000......」等內容(見司促卷第27頁)所示之訂單編號相符,益徵被告於114年6月14日所簽收之惠而浦乾衣機,確係原告所寄發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退貨後仍自行與安裝商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安裝惠而浦乾衣機,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6月7日即因安裝問題要求退貨,經原告同意取消商品,旋於同日向其他家電行訂購惠而浦乾衣機等語,並提出商品訂單、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69頁),然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說明被告曾於114年6月7日另行訂購惠而浦乾衣機,尚無法證明其於114年6月14日所簽收之惠而浦乾衣機係源自其他家電行,而非原告所提供寄送;且經本院曉諭被告說明補正「114年6月7日向『其他廠商』購買家電之消費明細、買賣契約、訂貨紀錄、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並請陳明向何家廠商、平台訂購」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