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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沅淼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8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賴沅淼」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且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2份在卷可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