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吳孟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豐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