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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郁聰工程行即王家宏



被      告  周添村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與被告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房屋水電、泥作、雜項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工程已於113年4月8日完工,復原告修補後,經催告被告至今未給付工程尾款共新臺幣(下同)66,48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工程款應為50,000元,且尚未扣除瑕疵修復費用,系爭工程有磁磚品質不佳、表面有殘膠無法清除缺失,故此工程尚未完工,且依內政部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得扣除違約金8,000元,缺失改進預估32,000元,另當庭支付1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和解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認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缺失,固提出系爭工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上開照片觀之,所指或為細微而未影響工程應達效用;或屬兩造對工程完成後兩造對完工是否具美觀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2.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缺失,缺失改進預估32,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完工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如確有缺失被告另請他人修補,應可提出相關事證明之,惟被告至今僅泛稱缺失改進「預估32,000元」,所主張尚乏其據,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8,000元,惟該契約書範未經兩造採用,且該範本內容亦非屬消保法第17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上揭答辯,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11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