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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周美君  
被      告  李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4元,及其中新臺幣49,697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5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3,304元(其中本金49,697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60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清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