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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址同上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089元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8時58分許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9,089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凱基銀行帳單查詢頁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