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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址同上
            卜希文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被      告  陳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57元未繳納。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其中因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0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本件電話費係於109年9月11日前發生,此有原告提供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於斯時起即應付遲延責任;又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