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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址同上
被      告  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二輪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且人車駛離,不慎碰撞原告保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賠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若逾期未給付則自114年9月1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惟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未依約履行,原告為此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目前尚積欠原告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整,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訂立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書約定負履行之責,則原告依兩造訂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金額85,000元,及未依和解書約定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85,000元翌日應給付之遲延債務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