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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于异成即于逸飛


            鳳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于异成即于逸飛(下稱于异成)及KAC-778號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9,165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有,並靠行於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凰宮遊覽公司)後,原告於115年5月18日更正被告KAC-778號車車主為凰宮遊覽公司,核原告上開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凰宮遊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异成於112年9月19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第三停車場上坡路段行駛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春憲所有並駕駛於對向下坡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1,090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于异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凰宮遊覽公司,被告凰宮遊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1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于异成部分:系爭事故僅為輕微擦撞,依現場照片所示,未見系爭車輛左前霧燈破裂,且保險桿僅左側有局部擦損及縫隙位移之情形,未見重大結構損壞,爭執更換之必要性;又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確認車損及維修範圍,對於後續維修內容及損壞部分,難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訴外人方春憲駕駛系爭車輛如不倒車,即不會碰撞到肇事車輛,認為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凰宮遊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于异成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53頁),核閱屬實。被告于异成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凰宮遊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凰宮遊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方春憲後,再代位請求被告于异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于异成自承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其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凰宮遊覽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客觀上仍足以使人認被告于异成係受被告凰宮遊覽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凰宮遊覽公司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是被告凰宮遊覽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于异成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⒉本件被告于异成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告于异成固辯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僅有輕微擦損及位移,亦未見霧燈破損等詞,而爭執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確實因系爭事故有受損之情形,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203-207頁),並觀之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系爭車輛日行燈係位於前保桿兩側、圓形霧燈外側之直立式縱向之位置,即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受損位置旁,日行燈之中間處亦可見有裂痕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205頁);又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拍攝之照片,亦本即有可能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有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于异成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1,090元,其中零件費用30,702元、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7,6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9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77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9,165元(計算式:18,777+2,700+7,688=29,16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9/19 08:53:00,A車行駛於山區道路上,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9/19 08:53:04,一輛自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於行車記錄器畫面左上方沿路面下坡行駛。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9/19 08:53:06,A車靠車道右側行駛,向行車記錄器畫面右方行駛,分別與一輛遊覽車、一輛資源回收車會車後,沿車道左轉上坡。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9/19 08:53:18,B車出現於行車記錄器畫面左方,A車則持續左轉上坡,嗣B車左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尾部極度靠近,B車倒車。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9/19 08:53:23,B車左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尾部在車道坡道處發生碰撞,兩車均煞停,……,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且被告于异成自陳其為影片中A車之駕駛,原告亦自陳B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4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于异成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方春憲駕駛系爭車輛於山坡路段轉彎處會車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或暫停讓他方先行通過,並執意駕車通過而發生,堪認被告于异成與訴外人方春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于异成與訴外人方春憲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4,583元(計算式:29,165×0.5=1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2月28日、11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于异成、凰宮遊覽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23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583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于异成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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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02×0.369=1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02-11,329=19,373
第2年折舊值    19,373×0.369×(1/12)=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73-596=18,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