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晟
被 告 韓諄即巴諄
韓炳山即巴韓炳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諄即巴諄、韓炳山即巴韓炳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諄即巴諄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韓炳山即巴韓炳山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1筆,原告憑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共計142,76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起、延遲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款利率原為1.775%,加計年率1%後為2.775%),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韓諄即巴諄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6,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韓炳山即巴韓炳山既為被告韓諄即巴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請求明細表、利率資料、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44頁);又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