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址同上
蔡馥琳
被 告 林浩瑋即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93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2元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另於10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5,591元,共計42,693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臺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亞太電信委託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開通(異動)放行簽核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93元整,及其中17,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3元,及其中17,102元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