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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8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光通企業社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一部,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共分18期,每期給付2,500元(下稱系爭債權),光通企業社並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分期金,尚積欠原告12,47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