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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張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32,981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27元,及其中32,981元自 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7元,及其中32,981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第4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間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1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027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