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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林建榮  


被      告  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盧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