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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湯惟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074元、小額代收費用46,430元及設備補貼款1,716元,共計53,220元,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4,705元、小額代收費用24,869元及設備補貼款8,891元,共計38,465元。經原告分別自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受讓前述債權後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小額代收費用及設備補貼款部分應適用15年時效。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0元,及其中51,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5元,及其中2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已經過好幾年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小額代收費用及補貼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3頁),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⒉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原告請求之小額代收費用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合作商家購買服務或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2年6月26日受讓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對於被告之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等債權,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補貼款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設備補貼款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一定金額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及手機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換言之,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⒉觀之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內容,被告已領取專案手機iPhone 7 128GB,且24個月內不得調降費率或退租;與台灣大哥大所簽立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內容,被告亦已領取專案手機iPhone 6S Plus 32G,且30個月內不得調降費率或退租等情,認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追回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堪認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仍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對補貼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53,220元,及其中51,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38,465元,及其中29,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