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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址同上
被      告    梁文碧LUONG   VAN  BIC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三段陸橋(往大雅方向下橋處),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林吉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吉春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吉春強制險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933元,而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照駕駛而肇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吉春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富邦賠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因無照駕駛,仍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林吉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吉春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吉春醫療費用50,933元,有賠付明細,其自得代位行使林吉春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933元,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33元整,及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