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3元,及其中新臺幣26,459元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另向訴外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亞太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元、小額付費4,300元及專案補償款3,356元;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14,019元、小額付費6,000元及補償款21,288元。經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3元,及其中26,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3元,及其中26,459元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